在共同富裕的背景下,第三次分配的提出引起了社會上的巨大反響,甚至引發(fā)一定程度上的對于“殺富濟貧”的擔憂。事實上,不能孤立地看待第三次分配,更不能片面夸大第三次分配在共同富裕的作用和功能。
誠如會議所指出的那樣,要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fā)展思想,在高質量發(fā)展中促進共同富裕,正確處理效率和公平的關系,構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協(xié)調配套的基礎性制度安排,加大稅收、社保、轉移支付等調節(jié)力度并提高精準性,擴大中等收入群體比重,增加低收入群體收入,合理調節(jié)高收入,取締非法收入,形成中間大、兩頭小的橄欖形分配結構,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促進人的全面發(fā)展,使全體人民朝著共同富裕目標扎實邁進。
第三次分配不屬于經(jīng)濟學意義上的“國民收入分配”范疇
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是指經(jīng)濟學上的國民收入分配。誠如厲以寧先生早在1994年所提出的那樣,“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的收入分配包括三次分配。第一次是由市場按照效率進行分配;第二次是由政府按照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通過稅收、扶貧及社會保障統(tǒng)籌等方式來進行第二次分配;第三次是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通過個人收入轉移和個人自愿繳納和捐獻等非強制方式再一次進行分配。”但是筆者愚見,事實上第三次分配并非經(jīng)濟學意義上的國民收入分配,因為第三次分配實質上是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獲得收入的主體自由處分其收入的結果。
在這樣的處分中,既可以遵循等價有償?shù)脑瓌t獲得對價,也可以通過無償行為進行贈與或者捐贈。無償行為既可以在具有私人關系中的主體之間(例如家庭成員之間、情侶之間、親友之間等)發(fā)生,也可以發(fā)生在不具有私人關系的主體之間(例如通過慈善組織的捐贈或者通過個人求助平臺的對特定受益人的贈與)。
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會公平的重要體現(xiàn)。經(jīng)濟學上之所以研究國民收入的分配,乃是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所以在國民收入統(tǒng)計時,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數(shù)據(jù)將成為非常重要的經(jīng)濟社會政策的決策依據(jù);但是第三次分配中,受益人因為他人的饋贈(贈與或者捐贈)而獲得的利益,卻不會被視為當然收入,蓋因這種收益的獲得具有偶然性,且受益人并不能因為自己身處困境而必然獲得來自社會的救助,也就無法向他者行使基于權利的訴求。
進一步而言,如果將第三次分配中的收益也視為國民收入分配的構成,其衍生的問題會很多:其一,在評估收入分配制度是否合理時,第三次分配所轉移的收益也能作為國民收入進行數(shù)據(jù)統(tǒng)計嗎?如果需要,又該如何統(tǒng)計呢?
其二,受益人在第三次分配中獲得的利益與國家所提供的社會救助之間是什么關系?換言之,受益人是否會因其從第三次分配中獲得的利益而喪失其獲得國家所提供的社會救助的權利?
其三,第一次分配和再分配中,主體均可基于權利要求獲得相關收益(例如第一次分配中的勞動者基于勞動報酬請求權,再分配中的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基于人事關系也可以主張薪酬請求權),那么是否也應賦予第三次分配中的主體以相應的權利呢?如果賦予其權利,義務主體又該是誰?這種義務基于什么基礎?以上這些問題恰好揭示出:第三次分配并非國民收入分配意義上的分配,而是社會自治過程中資源的調劑。
“第三次分配”的意義:價值理性也是理性
盡管不屬于經(jīng)濟學上的國民收入分配范疇中的內涵,第三次分配依然有其自身的價值和意義。那就是:經(jīng)濟學家也看到了市場機制之外的另一種基于自由意志選擇的資源配置機制。所以“第三次分配”概念的提出將在某種程度上刷新對于分配的界定:是否不再囿于國民收入視角而對分配進行分類?但是一旦走出這一步,更為麻煩的是:如何運用統(tǒng)一的邏輯和概念來覆蓋或者貫穿三次分配?難道回到分配僅僅作為“社會資源配置過程”來理解?
從某種角度而言,社會主體的贈與和捐贈也可被視為個人消費的構成部分,盡管其未能獲得相關商品或者服務。但是如果將其因贈與或者捐贈而獲得的精神上的愉悅、社會上的褒獎和個人美譽度的提升也視為一種回饋的話,那么這一觀點就更能站得住腳了。
而這恰恰也是我們需要回答的一個問題:人們?yōu)槭裁匆獜氖麓壬剖聵I(yè)?顯然基于“理性的經(jīng)濟人”假設的經(jīng)濟學無法回答這一問題,只能視這種行為為“非理性”。但是更為嚴謹?shù)恼f法應該是“非工具理性”。
人們從事慈善事業(yè)的行為依然符合理性,只不過符合的是“價值理性”。社會行動可分為四種類型:工具理性、價值理性、情緒理性和傳統(tǒng)理性(韋伯語)。人們通過營利形式實現(xiàn)自己目的的社會行動,屬于工具理性的范疇:也即這些行動是由人們對結果或者期望所決定,人們在從事這些活動時,理性地追求和計算可能獲得的結果并決定是否采取行動。
而人們以非營利形式參與社會活動的,卻符合價值理性的分析模型:人們之所以參加這些活動,并不是對結果或者回饋的期望,而是由“對于某些倫理的、美學的、宗教的或其他行為方式有意識的信念所決定的行動,并不取決于它的成功的前景”。
純粹的價值理性體現(xiàn)在:“這些人不管對他們來說可能有多大代價,都把對他們來說似乎由責任、榮譽、對美的追求、宗教的召喚、個人的忠誠或某種‘原因’(不管它存在于哪里)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付諸實施。”對于從事慈善事業(yè)的人而言,通常追求的并不是經(jīng)濟利益,而是某種理想的價值。而價值理性也是理性。
三次分配的協(xié)同關系和基礎性制度構建
第一次分配依靠的是市場這一無形的手,強調客觀的市場規(guī)律,追求效率;第二次分配依靠稅收、社會保障、轉移支付等宏觀調控工具,強調公平,體現(xiàn)的是上升到法律層面的共同體意志;第三次分配依靠的是自愿捐贈和志愿機制,是基于志愿機制的資源配置。
在共同富裕的愿景下,“構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協(xié)調配套的基礎性制度安排”時,要求第一次分配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避免出現(xiàn)貧富差距過大的狀況,就有必要提高勞動者保護力度,在收入分配中增大按勞分配的比例,取締非法收入等;而第二次分配則更加追求公平,強調在城鄉(xiāng)基本公共服務一體化過程中,增大社會保障力度,突出民生保障。
如果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能夠按照這一方向進行基礎性的制度安排,那么貧富差距過大的問題將有望得到根本性解決,大量社會問題滋生的土壤也將得到大幅改良,事實上留給第三次分配的“用武之地”反而小了;或者說第三次分配的方向將有重大變化:更多的社會資源將轉向富有社會創(chuàng)新意義的領域。
在意識到第三次分配是基于價值理性的社會行動類型之后,志愿機制是其區(qū)分于前兩次分配的核心因素。因此,完善慈善事業(yè)的稅收政策是非常重要的政策選擇,因為盡管享受稅收優(yōu)惠從來不是從事慈善的人首先關心的問題,但是合理、公平的稅收政策和相關法律制度卻昭示出一個國家對于分配公平的不懈努力和追求。
目前,無論是慈善組織所得稅免稅政策還是公益性捐贈稅前抵扣制度,都還是基于工具理性的考量。事實上,營造便于民眾從善的路徑和機制尤為關鍵:即呵護他們發(fā)自內心的捐贈意愿,而這首先需要尊重他們處分自己財產(chǎn)權利和志愿服務時間的自由,尊重他們選擇通過什么組織形式(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慈善信托等)從事慈善的自由,尊重他們不選擇既有路徑從事慈善卻探索社會創(chuàng)新的自由??
因此在第三次分配基礎性制度構建方面,需要重點考慮下列制度的構建和完善:其一,充分貫徹捐贈自愿原則,從根本上杜絕在慈善募捐活動中的索捐和攤派行為;
其二,改革慈善組織登記和認定制度,同時不妨考量基金會登記等級下沉的可行性,在制度層面確保民眾便于從事慈善事業(yè),讓社區(qū)慈善的發(fā)展能夠有組織形式的保障和用于社區(qū)公共目的的資產(chǎn)積累;
其三,改革慈善組織治理結構中的阻礙性規(guī)則:兼職禁止規(guī)則、理事會中理事構成的不當限制性規(guī)定和忽視捐助人意志的規(guī)則;
其四,大力發(fā)展慈善領域的支持性組織、行業(yè)性組織和中介服務組織,為從事慈善事業(yè)的民眾提供專業(yè)性、技術性和基礎性服務,包括但是不限于:慈善行業(yè)組織、平臺組織、聯(lián)合勸募組織、評估組織、咨詢組織、提供慈善領域法務和財務服務的組織、為慈善組織提供技術支持的組織等等;
其五,改革對于慈善組織宗旨和業(yè)務范圍的不當限制,讓以跨部門、跨領域、跨行業(yè)的具有社會創(chuàng)新意義的事業(yè)作為宗旨和目的的慈善組織能夠有生存和發(fā)展空間;其六,允許慈善組織運用市場機制以促進可持續(xù)發(fā)展,但是清晰理清公益和商業(yè)的關系。
唯有在基礎性制度構建方面充分考慮到志愿機制和價值理性,才能使第三次分配實現(xiàn)其獨有的功能和價值:塑造真正具有志愿服務精神的民眾,實現(xiàn)人的全面發(fā)展。
(作者系北京大學非營利組織法研究中心主任)